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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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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商水县公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锋,男,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令生、武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9时50分,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湖南省张家界市的被害人刘某某,向对方谎称自己是看守所的“张队”,以暂时不方便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帮忙联系张家界的“王老板”购买7顶帐篷,并把“王老板”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了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自称“王老板”的人,“王老板”又向刘某某提供了电话号码,让刘某某联系购买帐篷。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电话,对方自称“唐主任”并谎称含运费每顶帐篷要人民币2100元,如果要的话先预付50%的定金。刘某某挂断电话后向被告人毛某某说含运费每顶帐篷人民币3200元,要的话预付50%的定金,被告人毛某某就骗被害人刘某某说:自己现在正和领导商量事情,购买帐篷的钱领导已经签过字了,让刘某某先把定金垫上,下午就把钱拿给你。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在当日中午12时许按电话短信提供的“北京绿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88号、农业银卡号(赵某某)信息,在慈利县荷花路农行向此农行卡上存入人民币7350元。被告人毛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往银行卡上汇钱后,便到位于商水县胡吉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将钱全部取出,后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刘某某接听和拨打电话中声称的“张队”、“王老板”、“唐主任”等人均为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电话诈骗中虚构的经销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某无前科,是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已经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50分,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湖南省张家界市的被害人刘某某,向对方谎称自己是看守所的“张队”,以暂时不方便为由让被害人刘某某帮忙联系张家界的“王老板”购买7顶帐篷,并把“王老板”的手机号码提供给了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自称“王老板”的人,“王老板”又向刘某某提供了电话号码,让刘某某联系购买帐篷。被害人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的电话,对方自称“唐主任”并谎称含运费每顶帐篷要人民币2100元,如果要的话先预付50%的定金。刘某某挂断电话后向被告人毛某某说含运费每顶帐篷人民币3200元,要的话预付50%的定金,被告人毛某某就骗被害人刘某某说:自己现在正和领导商量事情,购买帐篷的钱领导已经签过字了,让刘某某先把定金垫上,下午就把钱拿给你。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在当日中午12时许按电话短信提供的“北京绿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88号、农业银卡号(赵某某)信息,在慈利县荷花路农行向此农行卡上存入人民币7350元。被告人毛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往银行卡上汇钱后,便到位于商水县胡吉镇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将钱全部取出,后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刘某某接听和拨打电话中声称的“张队”、“王老板”、“唐主任”等人均为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电话诈骗中虚构的经销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戴某某证言相印证,并有物证(被告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和银行卡及取钱时使用的电动车和太阳帽等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存款业务回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款条、在商水县邮政储蓄胡吉支行的交易记录)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是红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018302410677)、英达黑康TAK牌黑色手机一部、蓝色太阳帽一顶,上述物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钱款7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坦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梁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