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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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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海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68号 罪犯樊海平,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中专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海平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68号

罪犯樊海平,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中专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海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8月28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樊海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罪犯樊海平与常晓明在洛阳经济学校预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钱财。2003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罪犯樊海平伙同常晓明将高国明骗走,并多次殴打高国明。常晓明还数次给高国明家打电话索要赎金。由于高国明认出了樊海平,2003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二人商量杀人灭口,由于高国明的极力反抗挣扎未能得逞。2003年8月25日下午2时许,常晓明在高国明的劝说下将高国明释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樊海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樊海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海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性质、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海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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