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甲,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事实 2014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位某甲、曹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J99746号面包车窜至滑县白道口西小寨村,准备偷停在路边的王某甲货车油箱内的柴油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发现,三人驾车逃跑。王某甲随驾车与同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去追赶。王某甲在追赶途中打电话报警,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追赶嫌疑车辆。当追至省道222路上时,位某甲、曹某某向高速行驶的王某甲的车辆扔掷多个塑料壶,阻止王某甲等人的追赶,见此情形王某甲打方向紧急避让,车辆差点倾翻。当追至濮阳县郎中乡于占村时,于某某关闭车灯驾车逃至村内。王某甲等人也追至村内寻找,在村内发现了驾车逃窜的于某某等三人后,王某甲倒车阻拦,于某某没有停车强行擦撞到王某甲的车后才熄火停住,王某乙上前拽住于某某,于某某用脚跺了王某乙一脚后,挣脱王某乙逃走。民警将被告人位某甲、曹某某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位某甲、曹某某及同案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常某证言,位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对讲机照片,油壶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盗窃事实 1、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位某甲伙同于某某(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德路东段农家乐饭店附近,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地的重型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400升盗走。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944元。 2、2012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位某甲伙同于某某(本起犯罪已判决)驾驶豫JJ1363号面包车,窜至濮阳市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赵某拐安置房建筑工地,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重型货车油箱内的-10号柴油盗出后,欲搬至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时被发现,位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称重站称重,被盗柴油共计357升。根据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柴油价格证明文件计算,被盗柴油价值2784.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位某甲及同案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薛某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同案人于某某判决书等。 本案还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驾车逃跑,为抗拒抓捕,被告人位某甲、曹某某向正在高速行驶追赶的被害人的车辆投掷多个空油壶,致使车辆有倾翻的危险,被截住后,强行驾车逃离时又擦撞追赶的车辆,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位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位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作案工具长安牌汽车一辆、对讲机两部、分段套牌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上诉人位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位某甲在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系犯罪预备,并非犯罪未遂,不应认定为转化抢劫;本案作案工具豫J99746号长安牌面包车系被告人位某甲的弟弟位某乙所有,位某乙系登记车主,一审判决没收该车并上缴国库错误,应予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位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二手车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豫J99746号长安面包车系位某乙(位某甲弟弟)买的二手车,登记车主为位某乙;本院也依法向位某乙进行了核实,位某乙证实该车确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2013年10月份借给其兄位某甲使用。 关于上诉人位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犯罪预备,不应认定为转化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证据,在一审认定的抢劫罪中,位某甲伙同曹某某、于某某已选定王某甲的大货车为作案目标,且准备好了油壶、对讲机、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失主发现后盗窃未得逞,且在驾车逃离过程中,为阻拦失主驾车追赶而向高速行驶的追赶车辆抛掷空油壶,致车辆有倾覆的危险,且被追至村内逃跑时又驾车撞击失主车辆的车尾部,应认定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未遂,综上,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位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抢劫案中作案所用长安面包车非位某甲所有,实际车主系位某乙,一审判决没收并上缴国库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结合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书证及位某乙证言,豫J99746号长安面包车登记车主确为位某乙,但位某乙于作案前三个月将车借给位某甲使用,位某甲系实际使用人,且该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原判对该车的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位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位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