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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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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顺犯诈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顺,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顺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顺曾于2013年向滑县留固镇第二寨村村民秦某甲押车借款,由此李永顺认识了秦某甲。

2013年11月12日下午,滑县王庄镇路庄村村民王某甲(另案处理)从其街坊王某乙处借出王某乙的黑色雪弗兰轿车,王某甲准备假冒车主王某乙将该车质押给他人进行借款,李永顺为得到4分利息的好处费,明知王某甲假冒王某乙,仍通过他找到滑县留固镇第二寨村的秦某甲,以王某乙的车抵押,与秦某甲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写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商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一角(李永顺和秦某甲电话里商定,6分的利息归秦某甲,4分的利息归李永顺)。因李永顺和王某甲提供不出秦某甲、秦某乙所要的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天把车留下后仅骗走现金2万元。次日下午,李永顺伙同王某甲等人给秦某甲送来一张名字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比对,该身份证复印件内容除名字为“王某乙”外,其他内容均为王某甲的信息)后,秦某甲预扣6000元利息,将34000元交给了王某甲等人(秦某甲后将预扣利息6000元中的2400元交给了李永顺)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还款。王某乙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王某甲骗走质押给秦某甲借款后,随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该轿车追回还给王某乙。秦某甲实际被骗遭受经济损失5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永顺照片4幅;2、被告人李永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借据,购车凭证,辨认说明,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乙、王某、贾某甲、王某某、贾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甲、秦某、秦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顺明知王某甲假冒实际车主骗取他人借款,仍然帮助王某甲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顺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永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永顺退赔被害人秦某甲等经济损失56400元。

上诉人李永顺上诉称,其不认识王某甲,也未和王某甲一块给秦某甲送假身份证共同骗秦某甲的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是介绍民间借贷,无诈骗故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永顺所持“其不认识王某甲,也未和王某甲一块给秦某甲送假身份证,共同骗秦某甲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永顺曾供述经贾某甲介绍,其帮助王某甲向秦某甲抵押车辆借钱,且在与王某甲初次见面时,其已经过贾某甲介绍得知了王某甲的姓名,并且看到王某甲所提供的行车证上名字为王某乙,为了得到4分的利息,其在明知上述车主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向秦某甲称王某甲就是车主王某乙,该事实,有证人贾某甲、秦某甲可以印证;其虽上诉称未和王某甲一块将伪造的身份证送给秦某甲,但贾某甲、秦某甲二人证言均可证实该情节,故李永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永顺隐瞒王某甲车主身份造假的真相,以借款为名帮助王某甲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不属于介绍民间借贷的行为。故李永顺所持其“无诈骗故意、系介绍借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永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永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