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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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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金建、申军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金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被告人申军磊,又名申莽,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建

(2014)西少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金建,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被告人申军磊,又名申莽,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等人到东夏吃饭,吃饭期间申金建酒后出去到东夏镇北街袁某某的夜市摊上与别人发生纠纷,申金建离开后喊来在东夏镇丰乐农庄喝酒的申军磊等人到袁某某夜市摊上,申金建、申军磊无故殴打袁某某及儿子袁某某,并砸坏夜市摊上物品若干,致使袁某某,袁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为轻伤,袁某某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申金建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2月2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罪后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于2014年5月28日自动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九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袁某某、都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申金建、申军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994)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

谅解书和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申金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金建、申军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金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申军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