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刚军,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毛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刚军因量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高刚军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左侧肋骨,致李某某左侧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本次伤害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刚军因量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高刚军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左侧肋骨,致李某某左侧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刚军和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刚军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被告人高刚军已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刚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甘某某证言;鉴定书;书证:被告人高刚军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李某某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刚军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