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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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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全,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西少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全,男,196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宋金全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被告人宋金全供述和辩解称,起诉书上的时间不错,但是中间有间隔,生意我有时干,有时不干,从每年的农历二月份开始干,到四月份直至八月份不干。我卖豆芽的时间长,但是添加增粗剂的时间不长。我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每年2月至8月间,停止生产和销售),被告人宋金全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相关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宋金全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增粗剂,被告人宋金全购买的增粗剂,是在流动商贩处购买,且无相关国家批准文号,应当推定为明智。对被告人宋金全应依据《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宋金全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