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守清,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泽友,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华县东夏镇东街村东边约1500米处与淮阳交界的南北河东岸河唇处南北行的18株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18株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6.64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西华县林业局证明,林刑鉴字(2689)号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守清、刘泽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守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泽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沐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