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蒙恩,男,1993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朱领宽,男,1994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二兵,男,1992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承府,男,1995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松贺,男,1994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文祥、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华东饭店外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五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刘某某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蒙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领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二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承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松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30分许,在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刘庄行政村华东饭店东面路口,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酒后因琐事和刘某某、刘某某发生打架,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五人用路边堆的瓦片将刘某某、刘某某砸伤,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刘某某前额头创口5.1厘米,经鉴定为轻伤。西华县公安局于2014年03月03日依法办理了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五人的刑事拘留,五人在逃。被告人李蒙恩于2014年03月21日18时被送胶州市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03月31日寄押结束出所,同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4月24日,被告人李二兵、李松贺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06月17日,被告人李承府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07月25日,被告人朱领宽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玉振出具委托书,就其和刘 某某被打成轻伤一案,全权委托刘亚军处理。被告人李蒙恩、李二兵、李松贺与刘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整;刘某某、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不追究李蒙恩、李二兵、李松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承府与刘某某、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刘某某23000元,刘某某、刘某某不再追究李承府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朱领宽与刘霜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整;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不追究朱领宽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蒙恩、朱 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书,胶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的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证明,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照片,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朱领宽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均参与实施了殴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蒙恩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蒙恩、朱领宽、李二兵、李承府、李松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蒙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领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二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承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松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