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迎宾,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文祥、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7时许,西华县奉母镇环卫工人王某某因清扫垃圾,在西华县奉母街迎宾理发店门口与被告人张迎宾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打,致王某某鼻子和左眼下边出血。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迎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迎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西华县奉母镇环卫工人王某某因清扫垃圾,在西华县奉母街迎宾理发店门口与被告人张迎宾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致王某某鼻子和左眼下边出血。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整(已付清)。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张迎宾相关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迎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张迎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迎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