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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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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龙,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西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金龙驾驶豫PKC835号农用三轮车沿聂堆何那至黄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都岗路段,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龙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金龙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死者儿子张某某收到赔偿款17万元凭证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被害人基本信息表,张金龙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金龙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