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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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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西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运生,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16分许,被告人王运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泛区农场郭庄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P09384号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公路往东拐弯时相撞,造成王运生、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运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周口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运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6mg/lOOm。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运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病疾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无证驾驶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生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运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运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运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审 判 员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