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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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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博,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

(2014)西少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博,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博辩护人刘凤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45分,王鹏博驾驶豫LJS008号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安营村路段时,与康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康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鹏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鹏博让同车同行的孙某某拨打了110电话,孙某某拨打110电话后,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家属伤葬费1.7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被告人赔偿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鹏博的供述;证人安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鹏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又拨打120急救电话,而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鹏博的亲属已经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鹏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海    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代理审判员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昕    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