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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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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妞,曾用名叶七妞,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西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妞,曾用名叶七妞,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栾某某(被告人叶妞的岳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叶妞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叶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叶妞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谭某某、栾某某、史某某、栾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栾某某的证言,周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妞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容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