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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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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合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西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合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合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合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合坊驾驶一辆银灰色牌号为豫PUD126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高庄加油站附近路段,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某某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合坊驾驶豫PUD126五菱之光逃逸。经认定,吴合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吴合坊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近亲属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仁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杨某某、仁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老人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等各项损失二十八万三千元整(含十一万元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合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合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西华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120急救中心急救患者表、委托书,杨某某和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杨某某和仁某某身份复印件;村委证明三份,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到条,调查笔录,保证书一份、视频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吴合坊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合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合坊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合坊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合坊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合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