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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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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攀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攀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攀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西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攀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攀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攀峰,辩护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4时3分许,被告人庞攀峰驾驶豫LW7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黄土桥西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尹某某同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攀峰驾驶豫LW7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往东逃逸。2014年8月3日14时许,庞攀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庞攀峰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4时3分许,被告人庞攀峰驾驶豫LW75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黄桥乡黄土桥西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尹某某同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攀峰驾驶豫LW7586号小型普通客车往东逃逸。2014年8月3日14时许,庞攀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庞攀峰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庞攀峰已经赔偿尹某某养女尹某某死亡赔偿金125000元,取得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攀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攀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痕迹检验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庞攀峰机关车驾驶证C1证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庞攀峰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攀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庞攀峰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攀峰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攀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攀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