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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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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义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义,男,汉族,现年72岁,小学。 1980年8月14日中午干活时,该犯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乘机脱逃,同年9月9日由其哥张某某陪同到五二农场一分场投案自首。1981年3月5日下午,该犯伙同犯医王某某以

(2015)西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义,男,汉族,现年72岁,小学。

1980年8月14日中午干活时,该犯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乘机脱逃,同年9月9日由其哥张某某陪同到五二农场一分场投案自首。1981年3月5日下午,该犯伙同犯医王某某以看病为由乘机脱逃,同年10月14日在西峡县被人抓获送到派出所,同年10月19日被押回收监。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义犯逃罪,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2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海义在河南五二农场一分场服务队窑厂劳动期间,乘机脱逃,一直逃窜到湖北武汉附近,为逃避追捕,张海义始终围绕湖北武汉及附近的地方转,无固定居住地,靠补鞋、卖菜刀为生。该犯脱逃后,经组织追捕始终未归案。2014年7月28日,该犯到唐河县黑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8日押回周口监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义因报复杀死人命案于1975年3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地区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69年9月1日至1984年9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在河南省劳动改造第二支队一大队(河南省劳动二支队于1994年11月更名为河南省周口监狱,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五二农场)劳动改造。1982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海义在河南省劳动改造第二支队一大队(河南省五二农场一分场服务队窑厂)劳动期间,乘机脱逃,一直逃窜到湖北武汉附近,为逃避追捕,张海义始终围绕湖北武汉及附近的地方转,无固定居住地,靠补鞋、卖菜刀为生。张海义脱逃后,经追捕始终未归案。2014年7月28日,该犯到唐河县黑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8月8日押回周口监狱。

另查明:被告人张海义于1980年8月14日中午干活时,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乘机脱逃,同年9月9日由其哥张某某陪同到五二农场一分场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海义于1981年3月5日下午,伙同犯医王某某以看病为由乘机脱逃,同年10月14日在西峡县被人抓获送到当地派出所,同年10月19日被押回收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和书证:1、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书;周口监狱案犯登记卡片、《犯人逃跑报告表》、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抓捕经过及证明、唐河县黑龙潭三官庙村委证明、周口监狱说明、视频资料两份及被告人张海义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义因报复打死人命罪在河南省西华县五二农场一分场(豫劳二支队一大队)劳动改造。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多次脱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构成脱逃罪,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义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义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义犯报复杀死人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下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八天;张海义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刑期四年八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