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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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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鹏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鹏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4)西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鹏,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鹏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65456号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娲城派出所门口,被告人李亚鹏伙同谢某某、谢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同时郭某某的手被碎玻璃割伤。

2、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豫KB9172号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西漯路口,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三人已判刑)、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

3、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的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

4、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东风金刚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某某、谢霜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

5、2013年3月11日凌晨5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驾驶豫KDC578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霜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玻璃和车大灯砸碎。

6、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豫KGF929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人民路西段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李亚鹏、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片窗玻璃砸碎。

7、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拉砖车行至西华县西关东升家具厂门口,被告人李亚鹏、谢某某、谢某等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砸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亚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亚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为了把禹州拉砖车赶出西华市场,白某某(已判刑)分两次将20000元现金交给康某某(批捕在逃),由康某某具体操办,后康某某找到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等人商议。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等人以买砖的名义将一辆禹州拉砖车带至西华县三环路上,后对司机进行威胁,要求拉砖车十日内不准进入西华市场,要是敢来见一辆砸一辆。后康某某看到禹州籍的拉砖车继续进入西华市场,就给谢某某等人找了砍刀、斧子等工具,要求他们加大力度。

1、2013年3月11日5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K65456号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娲城派出所门口,被告人李亚鹏伙同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同时郭某某的手被碎玻璃割伤。

2、2013年3月11日5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KB9172号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西漯路口,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车前右大灯砸碎。

3、2013年3月11日5时左右,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东风金刚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的右车门玻璃和右侧的车大灯砸碎。

4、2013年3月11日5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东风金刚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大灯砸碎。

5、2013年3月11日5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豫KDC578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中州宾馆附近,谢某某、谢某某同谢某某、被告人李亚鹏将其拉砖车玻璃和车大灯砸碎。

6、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豫KGF929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人民路西段中州宾馆附近,被告人李亚鹏、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片窗玻璃砸碎。

7、2013年3月27日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拉砖车停在西华县西关东升家具厂门口,被告人李亚鹏、谢某某、谢某某等人将其拉砖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亚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理某某、白某某、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某证明,收据,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西华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亚鹏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鹏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亚鹏和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亚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鹏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