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60号 罪犯段延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延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2012年4月2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段延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3月份期间,罪犯段延旺雇佣葛林考、齐雷涛通过邮政、物流销售无批准文号药品“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段延旺参与销售、运输药品共计62万元。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两种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延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0元。 罪犯段延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延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积极履行附加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延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