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63号 罪犯宁波,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宁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宁波假冒王皓龙之名,称自己是林州市武警中队中队长,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王炎林55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同年7月14日,又到林州一网吧进行诈骗,但未遂。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宁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犯宁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宁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