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程志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志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09年12月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志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立于1998年5月、2000年10月某日晚,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致使原油外泄;于2003年3月21日,伙同他人抢夺手机专营店手机一部,价值1580元;于2008年7月28日,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50元;于2008年8月11日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杜某某现金2400元。以上共计抢夺手机价值1580元,现金345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志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罪犯程志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志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志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