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3号 罪犯马志勇,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2年2月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志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勇明知庞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仍于2010 年夏季至同年冬季,趁庞某某到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吾路办事处胜拐村胜某某家玩时,先后在胜某某家中及胜某某房后的小树林里,分别多次与庞某某发生性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志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罪犯马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30日被警告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被警告一次,且评审格次较低,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