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48号 罪犯程善远,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善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13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善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善远于2008年8月,伙同他人在濮临输油管线、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至柳屯油库输油管线上打孔多次盗放原油。2008年8月26日凌晨,程善远被中原油田分公司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人员抓获后,移送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车支队,趁看守民警疲劳之机,挣开手铐后脱逃,2008年12月24日再次被抓获。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程善远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罪犯程善远系累犯。 罪犯程善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八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善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程善远系累犯,且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善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