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95号 罪犯霍自忠,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0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霍自忠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自忠于2009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伙同赵玉江等人在浚县城镇新华路一机厂家属院内,对一黑色现代索纳特轿车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霍自忠被民警当场抓获,赵玉江等人逃跑。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霍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罪犯霍自忠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自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自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