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50号 罪犯赵海宾,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海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海宾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鹤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海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海宾于2009年1月27日晚,伙同他人去浚县黎阳镇河道村大招牌处打架,厮打中王艳芳将刘某某刺死。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海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罪犯赵海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海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海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