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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清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1号 罪犯刘永清,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1号

罪犯刘永清,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安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清犯强奸、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4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永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清于1996年8月18日9时许,到被害人姬某某家中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于2006年7月7日凌晨1时许,伙同他人在曲沟镇彰邓村北地盗窃三根68米电缆、一根11.5米电缆、二根68米光缆、一根68米有线电视电缆,并将部分电信设施破坏,造成7000余网通用户信号中断10小时及1000余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4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永清犯强奸、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罪犯刘永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杨西建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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