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13号 罪犯路海军,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海军犯交通肇事、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1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路海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海军于2011年7月8日,驾车在林州市合涧镇小屯村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致受害人死亡。2010年冬至2011年3月,该犯在林州市卖给他人毒品,获利600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海军犯交通肇事、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民事赔偿31294.10元。 罪犯路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海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路海军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未履行附加刑,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海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