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时成亮,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时成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时成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成亮于2012年1月27日,在台前县侯庙镇孟庄村南公路上,因故欲将王某某杀害,持刀将王某某头部及左手致伤。经鉴定,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左手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时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罪犯时成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成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成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