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刘恒臣,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恒臣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恒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恒臣于2008年2月12日,使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并将被害人强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恒臣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罪犯刘恒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恒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恒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