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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力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01号 罪犯王永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01号

罪犯王永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2)二七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2月1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力于2008年9月29日,伪造证书置押车辆,骗取现金64000元。2009年4月7日,其一直未依约交付租金和押金,私自将承租车辆以42000元出售给他人,并对租车公司谎称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车辆,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永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王永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王永力未退回赃款,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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