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162号 罪犯项伟钢,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项伟钢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6月2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9个月,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项伟钢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罪犯项伟钢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濮阳市长庆花园、世纪景园等地盗窃桑塔纳、联想电脑等物品价值50607.6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项伟钢伙同他人以撞车为由索取他人9000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项伟钢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罪犯项伟钢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项伟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项伟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