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94号 罪犯任兴林,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21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9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兴林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17时许,罪犯任兴林在厨房与妻子徐立英发生争执后,拿菜刀将徐立英头部、面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立英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双手损伤构成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罪犯任兴林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兴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严重,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兴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