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09号 罪犯王晨,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晨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罪犯王晨无证驾驶机动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口时,将正在此路口东南角路沿石上站着的被害人郭成亮和推着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政刚撞翻。后该犯驾车逃逸,行驶过程中将张文安的人力三轮车撞翻,后又将被害人王卫华的一辆电动车撞倒,王卫华及车后座的被害人武洪涛被撞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卫华头部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成亮、杨政刚、武洪涛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罪犯王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晨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