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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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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王孝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王孝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孝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0年4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孝伟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罪犯王孝伟伙同他人在郑州市老新郑路,扒窃一辆武汉宅急送公司的许昌分公司的货车,窃走车上手机、印刷版、衣服、计算机等物品,价值127339.9余元。王孝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价值16200元的空调,仍帮助将被盗物品运送仓库。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孝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罪犯王孝伟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孝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孝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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