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8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治文在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因故与被害人庞×平发生争执,王治文持菜刀将庞×平的右前臂砍伤。经鉴定,庞×平右手部功能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治文赔偿庞×平经济损失。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治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治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治文在濮阳市华龙区振兴路与益民路交叉口东南角处,因故与被害人庞×平发生争执,王治文持菜刀将庞×平的右前臂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平右手部功能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治文与庞×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治文赔偿庞×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庞×平对王治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庞×平陈述,证人庞×军、张×、任×甫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王治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治文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王治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治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