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淑英,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淑英在濮阳市皇甫××花园小区北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胡×印发生争执,王淑英持木棍将胡×印殴打致伤。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印左眼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王淑英在其丈夫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淑英的亲属赔偿胡×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胡×印对王淑英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胡×印陈述,证人陈×民、王×洋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王淑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淑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王淑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淑英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淑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