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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腾、木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岳堤口村。 委托代理人岳×生,男,19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岳堤口村。

委托代理人岳×生,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清河头乡岳堤口村,系岳×朝之父。

委托代理人柳×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腾,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合省,绰号木老三,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进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199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令辉,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生波,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指定居所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二楼观察室监视居住,同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住处濮阳市金堤路与益民路口西300米路北马拐村。现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前合村。

辩护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新希,绰号小安阳、西西,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的委托代理人岳×生、柳×喜,被告人郭腾及其辩护人郭建华、被告人木合省及其辩护人任文阁、被告人周生波及其辩护人张育涛、被告人刘进来及其辩护人王应、被告人贾新希、谷令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以与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的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木合省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国际KTV门口处,因故与杨×忠发生争执,木合省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郭腾得知后,即纠集被告人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赶到该KTV北侧,木合省、郭腾、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与被害人岳×朝等人发生争执,木合省等人对岳×朝等人进行殴打,郭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岳×朝捅伤。经鉴定,岳×朝心脏损伤、右肺损伤、回肠损伤、结肠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朝诉称,因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的违法行为致其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六被告人定罪处罚,请求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41911.7元、误工费41292元、护理费290410元、交通费6660元、营养费16650元,共计1097623.7元。

被告人郭腾、木合省、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腾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郭腾是间接故意犯罪,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木合省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木合省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木合省系自首,具有阻止犯罪的情节,木合省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进来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进来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生波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周生波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0时许,被告人木合省因岳×阳与杨×忠发生争执,即与被害人岳×朝帮助岳×阳在濮阳市文化路名人国际KTV门口处同杨×忠发生厮打,后木合省打电话找人帮忙。被告人郭腾接到信息后,纠集被告人刘进来、周生波、贾新希、谷令辉赶到该KTV北侧,木合省将郭腾等人带至被害人岳×朝等人所在位置,郭腾等人与岳×朝等人发生争执,郭腾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岳×朝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朝心脏损伤、右肺损伤、回肠损伤、结肠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朝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一级。

另查明:1996年3月22日,被告人刘进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谷令辉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名。

又查明:岳×朝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3天,住院期间由郭美荣、刘贵玲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41911.7元,鉴定费700元。岳×朝为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案发后,被告人郭腾赔偿被害人岳×朝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木合省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被告人周生波、贾新希与岳×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周生波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贾新希赔偿岳×朝各项经济损失8.5万元,岳×朝对周生波、贾新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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