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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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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宗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宗敏,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宗敏,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敏及其辩护人郭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宗敏在濮阳市建设路马兰拉面馆西20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张×雷发生争执并厮打,赵宗敏将被害人张×雷殴打致伤。经鉴定,张×雷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宗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宗敏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赵宗敏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赵宗敏在濮阳市建设路马兰拉面馆西20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张×雷发生争执并厮打,赵宗敏将被害人张×雷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雷右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宗敏与被害人张×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赵宗敏赔偿张×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张×雷对赵宗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雷陈述,证人韦×祥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赵宗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宗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宗敏的辩护人关于“赵宗敏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宗敏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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