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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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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胜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胜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胜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徐胜军在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濮水社区施工工地,因故与被害人高×峰发生争执并厮打,徐胜军用拳头将高×峰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峰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徐胜军与高×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徐胜军赔偿高×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高×峰对徐胜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峰陈述,证人王×助、任×民、曹×峰、任×宇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徐胜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胜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胜军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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