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杰及其辩护人王德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国杰驾驶新AS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台铁路涵洞南侧处时,将载着被害人李×利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吴×峰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吴×峰受伤、李×利当场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利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峰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肢体擦伤构成轻微伤、肢体创口瘢痕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国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国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杰赔偿李×利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7万元。李×利的近亲属及吴×峰对刘国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峰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刘国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国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国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刘国杰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刘国杰供述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抓获证明证实案发后刘国杰未报警,也未抢救伤者,公安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将刘国杰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刘国杰不属自动投案,故刘国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国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建议对刘国杰判处缓刑。经查,刘国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醉酒程度较高,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