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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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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因同一事实以涉嫌犯故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因同一事实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强在濮阳市中原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北20米处,因感情纠葛与其妻子赵×平发生争执,王树强持砖将赵×平头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赵×平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树强在濮阳市中原路与历山路交叉口北20米处,因感情纠葛与其妻子赵×平发生争执,王树强持砖将赵×平头部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平头部创口累计12.9cm,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平对王树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赵×平陈述,证人李×报、刘×阳、邢×诚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王树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树强是初犯、偶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树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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