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章,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4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文章在濮阳市京开路东方唱响KTV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冯文章持菜刀将王××背部砍伤。经鉴定,王××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文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文章在濮阳市京开路东方唱响KTV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冯文章持菜刀将王××背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徐××、于×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冯文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冯文章持械作案,且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文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