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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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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章,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4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章,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4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文章在濮阳市京开路东方唱响KTV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冯文章持菜刀将王××背部砍伤。经鉴定,王××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文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文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文章在濮阳市京开路东方唱响KTV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冯文章持菜刀将王××背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躯干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徐××、于×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冯文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冯文章持械作案,且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文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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