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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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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彦伟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彦伟,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彦伟,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彦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被告人吴彦伟及其辩护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彦伟在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未来家苑宾馆内,因故与被害人孔××发生争执,吴彦伟持菜刀将孔××头部砍致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彦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害人孔××认为:吴彦伟持械作案,要求对吴彦伟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彦伟在濮阳市华龙区前合村未来家苑宾馆内,因故与被害人孔××发生争执,吴彦伟持菜刀将孔××头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开放性颅骨骨折合并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吴彦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彦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陈述,证人刘××、贾××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吴彦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彦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孔××关于“吴彦伟持械作案,要求对吴彦伟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被告人吴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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