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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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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荘、陈朋、张文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文荘,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09年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文荘,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09年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朋,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满族。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龙,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及常文荘的辩护人范在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朋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常文荘、张文龙等人,驾驶丰田商务轿车在中原油田物探小区将被害人高××拉到车内,带至濮阳市新凯旋门宾馆8808房间,限制高××人身自由。同日21时许,常文荘、张文龙等人带高××到濮阳市胜利路家味道饭店与高××近亲属协商还钱事宜时,高××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常文荘等人将高××殴打致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常文荘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文荘系从犯,自愿认罪,其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朋为向被害人高××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常文荘、张文龙等人,驾驶丰田商务轿车到中原油田物探小区,将高××拉到车内,带至濮阳市新凯旋门宾馆8808房间,剥夺高××人身自由,期间常文荘等人对高××实施殴打。同日21时许,常文荘、张文龙等人带高××到濮阳市胜利路家味道饭店与高××近亲属协商还钱事宜时,高××被公安人员解救。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左枕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文荘赔偿被害人高××各项损失3千元,被告人陈朋赔偿高××各项损失1千元,被告人张文龙赔偿高××各项损失5千元,已履行完毕。高××对常文荘、陈朋、张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常文荘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高×贾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文荘、陈朋、张文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犯有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具有殴打情节。常文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常文荘、陈朋、张文龙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朋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常文荘、陈朋、张文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文荘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常文荘系从犯。经查,常文荘虽被陈朋纠集实施犯罪,但行为积极主动,在剥夺被害人高××人身自由过程中对高××实施殴打,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文荘的辩护人另关于“常文荘自愿认罪,其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文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陈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斌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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