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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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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相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张国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子李×烨沿濮阳市昆吾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将相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明撞倒,致王×明、李×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4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勇赔偿被害人王×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明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勇的辩护人关于“李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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