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2015)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5)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7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在罗山县周党镇西街“串串香”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左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徐某甲将左某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徐某甲近亲属代其与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徐某甲一次性赔偿左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0000元,左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罗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某甲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社区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徐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伤情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徐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徐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