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李明珠,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0)北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珠犯强奸罪,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明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1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明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珠于2010年7月12日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彰德路锻压设备厂家属院所租房内,采用暴力手段对李某某实施轮奸。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与前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罪犯李明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李明珠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