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库春朝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库春朝,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96号

罪犯库春朝,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库春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库春朝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库春朝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库春朝于2010年5月2日,在濮阳市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李某拐骗至濮阳县卖掉,获利8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库春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罪犯库春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库春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库春朝系二次被判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库春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