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石建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2009年12月17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石建华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建华于2003年6月4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鹤壁市淇滨区以迷信方法诈骗郭子玉现金21.5万元、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罪犯石建华系主犯。罪犯石建华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石建华系主犯,且未履行附加刑,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赵中友 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