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执字第77号 罪犯宋汉英,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汉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宋汉英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22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在安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汉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汉英于2007年10月份,伙同张瑞敏等人在中洛输油管线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107国道旁边打孔盗油,先后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油145吨,原油价值79053.06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61511.59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汉英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罪犯宋汉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汉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汉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刘景峰 人民陪审员 傅彤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